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2號
TPDV,101,簡上,42,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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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卓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元平
      劉元文
      劉元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77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不動產預約買 賣契約書,委任劉培處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29巷1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劉培依上揭 契約,於77年5月3日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伯中 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向劉伯中 買受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與劉伯中成立買賣關係,為系爭建 物之買受人。上訴人已於77年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劉 培交付予出賣人劉伯中完畢,劉伯中依約應將系爭建物交付 予上訴人,劉伯中嗣已死亡,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劉元平 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3 人繼承劉伯中之權利義務,為此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劉伯中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確實委任訴外人劉培向劉伯中買受系爭建物,上情為 本院86年度自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01 號刑事案件審理認定在案。系爭買賣契約上蓋有劉伯中之印 鑑章,顯然劉伯中確有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持有原 證4印鑑證明正本及過戶文件正本,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付清尾款時,甲方將房屋、土地產權過戶之表冊等蓋章後 ,並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各陸份,交乙方 備用…」之約定以觀,足明應係劉伯中為履行買賣義務而依



約交付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正本。另依證人劉洪福之證述, 劉培確實於82年底陪同上訴人委任之劉洪福至系爭建物與屋 主劉伯中進行系爭建物之點交,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買受 人。劉培於買受龍江一村數間房屋事件中,僅係受上訴人委 任代為處理之人,該等房屋之買賣關係確係成立於上訴人與 該等房屋屋主間。
⒉原證4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劉伯 中」3 字,應係製作該印鑑證明之公務人員所為之記載,並 非劉伯中之簽名筆跡。原審逕以該印鑑證明上之字跡認作劉 伯中之簽名,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及收據上簽名非 真正,顯有違誤。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雖均為影本,惟該等 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與原證4 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相同 ,此就該等文書上印文以肉眼比對觀之即足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價款分二期付款,簽約時付清 第一期款,自簽約起1 個月內收到第二期尾款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後,於1個月內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故第一期價 金為何,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履行。且系爭買賣契約 之收據上已載有第一期款為250萬元、價金總額為500萬元, 自無原審判決所認「買賣雙方是否有就價金達成合意已非無 疑」之問題。
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條件由上訴人決定,買賣價金由 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劉培僅係代上訴人向劉伯中買受系爭建 物之代表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劉培簽名之欄位上特別 載明為「買方代表人」,而非載為「買方」。且系爭買賣契 約就買受人權利義務之約定事項中均係以「乙方」為稱呼, 卻於第8 條約定中特別將「劉培先生」列明。又,上訴人買 受系爭建物之目的乃意在取得其坐落之國有土地,故將來係 由上訴人而非劉培洽購上開土地。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 及第6條之約定以觀,該契約所載「乙方」當然為上訴人, 而非劉培。
⒌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登記申請書,雖僅有劉伯中之印文,其他各欄位全部空白 ,惟因該等文書係劉伯中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受領價金後 ,依契約第6 條提供予上訴人辦理權利移轉用,其上未記載 其他移轉資料,與常理並無不符。且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乃政 府為確保社會交易安全、確認當事人真正所設置之制度,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除本人外,並非任何人均得取得。上訴人既 持有劉伯中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過戶相關文件,足認 上訴人與劉伯中間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關係。
㈢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欲開發臺北市○○路229 巷龍



江一村之土地,因該等土地歸屬國有,僅有獲准於該等土地 上自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申購坐落土地 ,上訴人遂先向該等房屋之權利人買受房屋,再以該等房屋 權利人之名義申購坐落土地,是於上訴人購得該等房屋後, 仍有使原始建築人繼續占有房屋之必要。故於買受系爭建物 後,買賣雙方始合意由劉伯中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依上開買 賣系爭建物之目的,上訴人得請求劉伯中交付房屋之時點應 係於上訴人洽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時,並非如原審判決所 認之77年,故本件請求應無罹於時效問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任何請求權: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劉培與劉伯中,上訴人並非契約當 事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任何記載顯示劉培係上訴人之代 理人,則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且於代表人代表買方 簽約之情形,契約署名處應同時顯現買方及代表人之簽名、 用印、住址、身份證號碼等相關資料,惟系爭買賣契約上卻 僅有劉培之姓名、簽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無上訴人之姓 名等相關資料,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劉培亦係以自己名義 與劉伯中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劉培,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可資主張。
⒉上訴人與劉培間是否成立委任係其內部事項,不當然表示上 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培簽訂 之原證1「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條,可知劉培洽購之 房屋,若係合法房屋,則於洽購後移轉予上訴人,為違章建 築者,則於收購後再點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須於訴外人劉 培移轉房屋所有權或點交房屋予上訴人後,始取得房屋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自認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 正本,該正本仍在訴外人劉培處,顯見訴外人劉培尚未將其 對於劉伯中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逕行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無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劉培於刑事自訴案件中之辯護狀,惟該刑事辯 護狀提及之點交事宜屬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資料佐證,況上 訴人自該狀所陳述之點交日即82年12月26日至今,並無採取 任何實質行動要求或以強制力迫使被上訴人與劉伯中搬遷, 與常理有違。劉培於本件居於關鍵性地位,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前近20年劉培在世時,並未為請求,如今卻又以劉培之刑 事辯護狀佐證其主張,是否欲趁當事人均過世無法求證之機 牟求不法利益?實有疑問。依據劉洪福101 年5月8日之證詞 ,其對系爭建物之屋主相貌描述不清,且劉伯中於82年時已 高齡80多歲,與其陳述當時交談之人歲數不符。況點交係指



清點並交付,被上訴人劉元平及劉伯中卻一直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未移轉占有予上訴人,系爭建物顯未經點交之程序, 而證人劉洪福就點交之細節事實多稱不復記憶,又無法提出 文書資料證實系爭建物經點交,其陳述實缺乏可信度。 ㈡被上訴人之父劉伯中與訴外人劉培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77年5月3日簽收條(下稱系爭 簽收條)、72年6 月23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對照 劉伯中親筆書寫之簡介以及劉伯中寫給被上訴人劉元平之家 書,即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上「劉伯中」之簽名並非真正,筆 跡明顯不同。又系爭買賣契約中吳毓琨之身分證字號部分一 再塗改,且前後填寫之身分證字號差異甚大,顯有疑問。系 爭買賣契約、簽收條上之「劉伯中」印文模糊不清,實難辨 識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相同。且印鑑證明可由他人代理 申請,應由戶政事務所出具,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卻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印製,且該印鑑證明之日期係77年5月9日, 在簽約後,則劉培係以何種原因,在何種情形下取得印鑑證 明,被上訴人實不得而知,難憑印鑑證明即認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正。至上訴人所稱之過戶文件正本,乃地政機關之制式 表格,任何人均可取得,且其上均為空白,並無劉伯中之簽 名或書寫,無法證明為劉伯中所交付。縱印鑑證明之印鑑章 為真,然該印鑑章恐有盜刻盜用之可能,故上訴人提出之印 鑑證明及過戶文件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⒉民事法院依法認定事實,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闡釋在案。本院86年度自字第4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僅係依劉培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等證據,認為無法認定其有詐欺意圖,並未認定系爭買賣契 約即屬真正,亦未就上訴人與劉培之委任關係為審認。況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傳喚劉伯中到庭作證或陳述意見釐清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劉培亦已去世而無法證實,上訴人 一己之詞,實難採信。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未載明第一期價款、總價款為何。且系 爭簽收條上之簽名並非劉伯中或吳毓琨之簽名,其上竟有: 「劉伯中先生身份證影印3份於5月底前交來絕不延誤。」之 記載,顯非劉伯中及吳毓琨所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簽收條 為真。況系爭簽收條最多僅證明劉培當初有給付第一期價金 250 萬元,就其餘價金上訴人亦未舉證劉培有給付。觀諸原 證1 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劉培間皆 有收受訂約金、收受支票銀行票號及金額字樣之載明;系爭 買賣契約中卻無任何收受款項之記載,顯有諸多矛盾。且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劉伯中須於收受全部價金1 個 月後無條件遷出騰空,僅戶籍需在劉培取得土地產權後始可 遷移。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時,法 官曾會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雙方至現場勘 驗,依筆錄記載內容,劉培曾將其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將稅籍改登記為上訴人,或將房屋點交給上訴人 ,顯見在當時並無事實上不能交屋之情事,未交屋原因應為 劉伯中根本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劉培未給付全部價金。 ㈢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71年間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52 條之規定,縱使為自費建築之眷舍亦不得買賣,而 該法於86年時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亦有類 似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於77年5月3日簽訂時,依上開辦法 ,即便是自費建築之眷舍,一律應列管為公產,不得買賣。 另依93年修正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 ,系爭建物係經列管,比照公產管理,不准轉賣。故縱使系 爭建物為劉伯中自費興建,依上開法令規定亦不得出售,無 從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劉培,系爭買賣契約乃 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當屬無效。
㈣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有15年之時效限制,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日期為77年5月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後段 ,雙方約定劉培需於簽約起1 個月內給付尾款,在劉培給付 尾款後1 個月內,劉伯中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雙方已約定 履行期限,故本件劉伯中至遲應於77年7月3日前遷出騰空交 屋,該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少應從履行期限屆至,劉培對劉伯 中之請求權可行使之77年7月4日,開始起算15年,至92年7 月4日止,上訴人迄至99年8月31日始以起訴狀為請求,顯已 罹於時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劉伯中對系爭建 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在此情形下,其僅對劉培負給付不能 之契約責任,而此給付不能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元平劉元文劉元正應將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於77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已歿)簽訂不動產 預約買賣契約書,就坐落臺北市○○段○ ○段19地號等分別 為國有、省有、市有、水利會有及私人所有之25筆土地,以 及上開土地範圍內,坐落龍江路229 巷之14戶合法房屋、遼 寧街口起至龍江路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等不動產,訂立預約 買賣,約定由劉培洽購上開不動產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或點交予上訴人管有;系爭建物原由劉伯中(已歿)居住使 用,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 書,以及劉伯中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 至 7頁、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 物?㈡如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建物: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按,委任與代理 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 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 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 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 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 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 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代表與代理不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 ,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固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 效力,惟代表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仍須表明其所代表之 人為何人,否則無從確認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⒉上訴人主張劉伯中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承諾出售系爭建物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簽收條等為證(見補 字卷第8 至1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惟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及簽收條上,除有劉伯中之簽名、蓋章外, 並有劉伯中之妻即被上訴人之母吳毓琨之簽名、蓋章,且兩 份文件之簽名筆跡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吳毓琨簽名 之真正,衡諸常情,如劉伯中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 爭建物之意,當無可能由其妻吳毓琨以財產共有人之身份於 上述文件上簽名用印,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劉伯中簽署無 誤。至上訴人主張劉培係受其委任,代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 物,其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係約定:「劉伯中(以下簡 稱甲方)在台北市○○路229巷1號之房屋包括違建乙棟(後 院樓房)之房屋及土地之產權賣于劉培(以下簡稱乙方)… 」,第6 條並約定:「付清尾款時,甲方將房屋、土地產權 過戶之表冊等蓋章後,并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份證影 印等各陸份,交乙方備用…」(見補字卷第8至9頁),遍觀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均無劉培係代理或代表他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記載。是由系爭買賣契約觀之,該契約顯係由訴外 人劉培以自己之名義與劉伯中所簽訂,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 建物之權利。
⒊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買方代表人:劉培」之記 載,以及其持有劉伯中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主張其係委由劉 培代為購買系爭建物,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買受 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培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 否存有委任關係,僅屬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得拘束被上 訴人;依前揭說明可知,縱認上訴人曾委任劉培洽購系爭建 物,然劉培與劉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係逕以自己之 名義為之,而未表明其代表之人究為何人,亦非以代理人之 資格為之,即不成立代表或代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 伯中為法律行為時,應可推知訴外人劉培係以上訴人名義為 之,即與「隱名代理」不符。實則,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 培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 條就「買賣不動產標示 」明確約定:「…違章建築:右開土地範圍內,沿民生東路 南側,自遼寧街口起至龍江街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概由乙 方(即劉培)負責收購後,點交甲方(即上訴人)管有。」 (見補字卷第3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顯係與劉培約定由劉 培以自己之名義向上開建物之處分權人購得建物後,再將該 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而非約定由劉培代表或代理上訴人、 以上訴人之名義與建物之處分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劉培與劉伯中間,上訴人自不得逕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
⒋至證人劉洪福雖到庭證稱其曾於82年底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 爭建物點交事宜(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惟查,證人劉洪 福係於101 年5月8日到庭作證,距離其所述處理點交事宜之 之82年底,已近20年,是其對於當時之處理情況多表示時間 已久、忘記了,且其證稱屋主年約60至70歲,然劉伯中為民 國前1 年出生(見原審卷第29頁),82年間為83歲,與證人 劉洪福所述亦有不符,是證人劉洪福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雖另以其持有劉伯中之印鑑證明以及 加蓋有劉伯中印鑑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主張其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付清尾款時甲方 即劉伯中應將產權過戶之表冊等蓋章後,連同印鑑證明等資 料,交乙方即劉培備用(見補字卷第8至9頁);訴外人劉培 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則 負有於取得系爭建物之移轉過戶書表文件後,加蓋相關印鑑 交由上訴人保管之義務(見補字卷第5 頁),故上開印鑑證 明等資料,衡情應係由劉伯中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予訴外人 劉培,再由劉培交給上訴人,故亦不得僅憑該等資料,遽認 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無權依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 再予審究其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而消滅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與劉伯中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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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