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曾榮文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于瑛
訴訟代理人 顏華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因誤算訴訟標的金額,原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101年2月 17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50,000元,言明要 於新北市○○區○○街200巷2號1樓經營春蘭美容養生館; 被上訴人為另於新北市○○區○○街214號2樓設立營業地點 ,於99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45,000元,以支付承租房屋 所需之2個月押金26,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13,000元暨仲介費 6,000元;100年3月初被上訴人因欲與其配偶離婚需款孔急 ,又向上訴人借款80,000元;並於上述期間零星借款約5萬 餘元,截至100年3月底,總計借款約42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以其友人黎氏緣急需用錢為由,代 友人向上訴人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個月,並由黎氏緣 簽發99年11月9日到期、面額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為擔保及檢附身分證影本為憑,詎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
持上訴人交付之本票向黎氏緣取得款項竟拒不返還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不希望被上訴人外出上 班,遂支持被上訴人經營美容店,於99年3、4月先給被上訴 人4萬元以準備營業,復於99年8月中旬美容養生館開張後, 再贈與被上訴人20萬元現金以供營業,並稱無需返還,若有 盈餘,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給予上訴人若干零用錢花用即可 。嗣雙方分手,上訴人反悔欲為追償,經訴外人陳道雄居中 協調,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簽立「放棄同意書」表明:「 本店春蘭美容養生館,甲方黃春蘭所有經營權,乙方陳道雄 、曾榮文先生,放棄本店所有權利,互不得干擾,並無財務 問題,互不欠錢,如有其他法律上,乙方放棄抗辯權。」等 語,足明兩造至遲於99年10月14日就此事已無任何財務問題 。
㈡上訴人雖支付兩造於99年10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陳瑞良承租 新北市○○區○○街214號2樓之租金13,000元、押租保證金 26,000元,及仲介費6,000元,共計45,000元,但此為兩造 共同經營美容養生會館時所為約定,乃上訴人所應負擔,核 非借貸。
㈢兩造交往期間,因上訴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予肢體及精神 暴力,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曾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因上訴人求合而於99年10月28日撤回。嗣又於99年11月25日 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於99年11月底再向被上訴人 求情,並將對黎氏緣之系爭本票債權60,000元讓與被上訴人 ,作為賠償,交換被上訴人撤回該次保護令之聲請,被上訴 人應允後,上訴人已在黎氏緣將6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後, 撕毀系爭本票正本。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本票之告 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99年7、8 月間借款250,000元、99年10月27日借款45,000元及不當得 利6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 訴人另借款80,000元及零星借款約5萬餘元部分,則未上訴 ,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14日簽立「放棄同意書」載明:「本店春蘭 美容養生館,甲方黃春蘭所有經營權,乙方陳道雄、曾榮文 先生,放棄本店所有權利,互不得干擾,並無財務問題,互 不欠錢,如有其他法律上,乙方放棄抗辯權。」等語,並有 「放棄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㈡兩造於99年10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陳瑞良承租新北市○○區 ○○街214號2樓,並由上訴人支付第1個月租金13,000元、 押租保證金26,000元,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 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 62頁至第68頁、第109頁)。兩造另於99年11月10日簽立租 賃期限、每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均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 同約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其 後被上訴人即以自己於99年12月6日、100年2月9日匯款13,0 00元租金予陳瑞良,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可稽(見原審 卷第78頁)。
㈢因承租新北市○○區○○街214號2樓一事,兩造於99年11月 1 日簽立契約1紙,約定:「茲因曾榮文與黃春蘭合夥春蘭 美容養生館簽訂契約,如有悔約者違約賠償壹佰萬元整,新 店市○○街214號2樓…」等語,有契約1紙可稽(見原審卷 第110頁)。
㈣被上訴人之員工黎氏緣因向上訴人借貸60,000元,曾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以黎氏緣之身分證影本為憑,有本 票1紙及黎氏緣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 112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曾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嗣於99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有民事通常保護令 聲請狀及非訟撤回聲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26頁),繼於99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至第30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本票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6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 5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5,000元及利息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請求返還 35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250,000元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50,000 元,言明要於新北市○○區○○街200巷2號1樓經營春蘭美 容養生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僅收受240,000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作為美容養生 館營業之用,毋庸返還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證人蘇文良於原審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曾表 示其願給付250,000元,每月償還20,000元云云,足證被上 訴人確借款25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蘇文良 於原審亦稱:「(問:除了口頭爭吵外,有無看到原告(即 上訴人)出示任何關於糾紛文件嗎?)不記得。」、「我有 建議他們去民庭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 33頁),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曾榮文與黃春蘭 有財產上之糾紛,雙方協議於99年10月6日至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且經兩造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15 1頁),可知兩造之爭執尚待調解。上訴人截取證人蘇文良 前開被上訴人願意償還金錢之證詞,逕為兩造有250,000元 之借貸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兩造經由陳道雄居中協調後,於99年10月14日簽立「放棄 同意書」載明:「本店春蘭美容養生館,甲方黃春蘭所有經 營權,乙方陳道雄、曾榮文先生,放棄本店所有權利,互不 得干擾,並無財務問題,互不欠錢,如有其他法律上,乙方 放棄抗辯權。」等語,不僅如前所述(見不爭執事實㈠)且 據證人陳道雄於原審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請問有無看過99年10月14日放棄同意書?基於何原 因?)是我寫的,經營中出問題,有吵過架,原告(即上訴 人)說經營權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屬於被告所有。我
不太會寫,所以寫這樣子,原告投資,由被告經營養生館, 住址是在新北市○○區○○街200巷,號碼不清楚。…」、 「(問:為何寫兩造沒有財務問題,互不相欠?)照兩造意 思寫的。我有問過兩造有無財務問題,兩造都說沒有了,所 以才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 自足證至遲於兩造99年10月14日簽立「放棄同意書」當時, 兩造間已無任何金錢債務未償。雖上訴人以陳道雄係就美容 養生館經營權之爭執而為協調,並未提及250,000元之借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綜觀證人陳道雄證詞,既證述 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經營,又在確認兩造有無財務問題後 始撰寫「並無財務問題,互不欠錢」等文字,足見係就上訴 人之投資而為協調,兩造簽立放棄同意書之範圍自包括上訴 人交予被上訴人經營美容養生會館之金錢。因此,縱認被上 訴人曾表示願意返還之意,亦因放棄同意書之簽訂,上訴人 已不得再主張權利。
㈢關於45,000元借款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另於新北市○○區○○街214號2樓 設立營業地點,於99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45,000元以支 付押租金26,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13,000元暨仲介費6,000元 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欲與其合夥經營美容養生會館, 已約定上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9年11月 1日所簽之契約為證。查,上開合計45,000元之款項乃上訴 人所支付,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惟兩造於99年11 月1日簽訂:「茲因曾榮文與黃春蘭『合夥』春蘭美容養生 館簽訂契約,如有悔約者違約賠償壹佰萬元整,新店市○○ 街214號2樓…」之契約(見原審卷第110頁),則被上訴人 所言兩造合夥共同於新北市○○區○○街214號2樓經營美容 養生會館等語即非無稽,此參以兩造於99年10月27日共同具 名向訴外人陳瑞良承租新北市○○區○○街214號2樓,租賃 期限自99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9日,約定每月租金13,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26,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 ),更足證之。至共同承租以合夥經營美容養生會館之租金 等費用究由何人負擔,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就新北市○○ 區○○街214號2樓會談時,既稱:「今天是2010年11月7日 ,之前我跟黃春蘭的約定是說,租到光明街214號2樓那邊, 我拿押金跟月頭錢,後來黃春蘭是說,以後房租水電都是他 一個人負責。」,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且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每 月租金等內容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99年12 月6日、100年2月9日匯款13,000元予陳瑞良(見不爭執事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行支出之45,000元,乃其本於 合夥經營所應負擔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另向其借款45,000元,顯乏所據,仍不可取。 ㈣關於60,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以其友人黎氏緣急需 用錢為由,代友人向上訴人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個月 ,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及檢附身分證影本為憑,詎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間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向黎氏緣取得款項竟拒 不返還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兩造交往 期間,因上訴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予肢體及精神暴力,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曾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因上訴人 求合而於99年10月28日撤回。嗣又於99年11月25日向法院聲 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於99年11月底再向被上訴人求情,並 將對黎氏緣之系爭本票債權60,000元讓與被上訴人,作為賠 償,交換被上訴人撤回該次保護令之聲請,被上訴人應允後 ,上訴人已在黎氏緣將6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後,撕毀系爭 本票正本。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本票之告訴,亦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稱其在100年3月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向黎氏緣催討6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得款後 卻不返還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所述之被上訴人於 99年10月14日經陳道雄居中協調而簽署放棄同意書、99年11 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美容養生會館之契約,及被上訴人在99 年10月19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㈠、㈢、㈤ ),亦見兩造多有爭執,衡諸常情,100年3月時,兩造之信 任關係應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催討 之主張,實難令人信實。
⑵雖上訴人另提出「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97頁),並據 以主張因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就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本票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恐遭刑事判決,致無法取得 中華民國身分證,遂於100年4月10日佯裝還款,並威脅上訴 人簽立和解書,承諾盡快將60,000元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認該和解書係上訴人請他人繕打等情(見本院卷 第92頁),而被上訴人原名「黃春蘭」,於100年3月17日更 名為「黃于瑛」,且早於「99年2月1日」取得我國國籍,有 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2頁)。既被上訴人原為越南籍,對於我國語文了解有 限,且其姓名並非「黃玉蘭」,則被上訴人縱於該和解書其 上簽署「黃玉蘭」字樣,被上訴人是否明白並同意該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仍有可疑。遑論被上訴人早於「99年2月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無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1日」仍需擔 心因遭刑事判決,致無法取得我國身分證云云情事。復細繹 該和解書第1條所載「乙方(指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0年4 月10日將上述款項(指該60,000元)交還甲方(指上訴人) 」等字樣,亦明顯與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從未交還60,0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悖,是尚難僅憑該明顯與事實不符之和 解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95,000 元,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黎氏緣 催討60,000元借款拒不返還之情,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