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2號
TPDV,101,監宣,92,201207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蘇善三
相 對 人 蘇秋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秋東(男、民前1年9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善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秋東之監護人。指定蘇振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秋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急性腦 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蘇振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沒有反應 ,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蘇員之精神醫學診斷 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 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 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相對人共有子女5人,除聲請人外,其餘子女均旅居國外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足參,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弟弟蘇振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