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0號
TPDV,101,監宣,80,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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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施義明
  相 對 人 施義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義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義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義澤之監護人。指定施葉鳳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義明為相對人施義澤之兄,相對人 係腦性麻痺及極重度失智症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 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施義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施義明為監 護人,並指定施葉鳳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件為證。三、經查,本院於鑑定醫師劉宜釗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 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 對人係腦性麻痺及極重度失智症患者,語言表達有困難,行 走不穩,平時生活起居需家人幫忙,近年來其身體狀況不佳 ,平日無法以言語表達,大小便失禁,使用尿袋,需人餵食 流質食物,無法坐或站立,四肢肌肉萎縮,生活事務均需仰 賴他人照顧,其判斷能力與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此有本院 101 年 6 月 4 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 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 ,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施葉鳳姝、聲請人為相對人施義澤之母、子,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施義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義澤之監護人;並指定施葉鳳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施義澤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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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