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筱菁
相 對 人 陳國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陳筱菁(女,民國 45 年 7 月 27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國箴之監護人。指定陳國璋(男,民國 49 年 3 月 1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 年5月 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之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 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陳國箴前 經本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 77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 ,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箴係聲請 人陳筱菁之弟,相對人陳國箴前經本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 7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吳靜蘭即相對 人之母已於 94 年 7 月 8 日死亡,又相對人之父陳長坤因
患有失智症,事實上已無法行使監護權,顯不適於繼續擔任 監護人,故現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箴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陳筱菁任相對人陳國箴之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陳國箴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陳國箴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國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箴,前經本院 94 年 度禁字第 77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 箴之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吳靜蘭已於 94 年 7 月 8 日死亡、相對人之父陳長坤現因罹患失智症,事實上已無法 行使監護權等情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國璋、聲請人陳 筱菁為相對人陳國箴之姊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相對人之親屬皆同意由聲請 人陳筱菁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國璋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聲請人及相 對人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陳筱菁為監護人,並指定陳 國璋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