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27號
TPDV,101,監宣,127,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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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惠風
      林克華
      林克偉
共同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相 對 人 林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陳玉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克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克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玉珠之監護人。指定林惠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玉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風為相對人之配偶,林克華、林 克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 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克華林克偉為共 同監護人,指定林惠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叫喚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林 員自約五、六年前開始,有記憶能力與對人辨識能力等認知



功能明顯障礙,近一年半來無法出現有意義語言,無法行走 ,因失禁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臨床診斷為 極重度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 務,其精神障礙程度已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 礙。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 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相對人目前在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照顧,主要事務均由聲 請人林惠風林克華負責處理,且聲請人林克華林克偉均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林克華陳明在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 克華、林克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配偶林惠風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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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