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120號
TPDV,101,監,120,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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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20號
聲請人 陳玉桂即受監護宣告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100 年12 月30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 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臺北市 ○○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相對人 塗銷地上權,並以新台幣15萬元購買前揭二筆土地,因相對 人已受監護宣告,需由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土地權利,爰 依民法第1113條與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塗銷臺北市 ○○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與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前揭2筆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1條規定。三、經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 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台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台北市 ○○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塗銷 地上權,並願以新台幣150,000元購買前揭2筆土地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台北市土地 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79地號土地 ,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持分土地,已有140,847 元之價值,則 聲請人請求以150,000 元對價移轉系爭79地號土地併塗銷系 爭212 地號土地地上權,顯不相當,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 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地上權,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 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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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