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雅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固有 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 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 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 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 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薪資已遭法院扣薪,聲請人 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中,聲請 在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前停止上述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新台幣(下同)2萬1千餘元,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144萬 6,918元,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 償之金額甚微,且債權人僅能就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 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 資債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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