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1年度,22號
TPDV,101,消債全,2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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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曉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1 年度
消債補字第6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 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5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 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聲請更生程序中,希請鈞院 於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經准許前,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 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依聲請人 提出相關強制執行命令,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6 月26日北彰院恭101 司執世字第25335 號執行命令,對聲請 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所為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標的,則係聲請對債 務人對第三人富邦管理有限公司薪資債權3 分之1 所為強制 執行。而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之薪資,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各家金融 機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784,505 元及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7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7,68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515元,又其目前每月基本薪 資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 多之12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 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



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 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 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 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本 院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 ,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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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