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虹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2、3 款固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 ,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 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 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 定,於民國101 年3 月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台新銀行透過法 院於101 年7 月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此舉顯對其他 債權人甚不公平,為基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未來更生方案 履行可能,故有請求就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聲請保全處分之 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以待更生程序之 通過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單明細、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 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王品處飲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且其名下復未有任何財產,然衡以聲請人自承其 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56 萬4321元,及其月薪約為 2萬1000元之數額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 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
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 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若聲請人如仍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 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 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 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之保全處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