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徐旭東即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 會之董事長,現因該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財團 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董事會因而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第4屆第4次決議將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101年6月28日 以臺會綜三字第1010037742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法請求裁定 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 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101年5月28日變更部分之新舊條文對照 表、捐助章程、第4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2條、第14條之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 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是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