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30號
TPDV,101,抗,23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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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區○○段.
      新地區晶宮大廈).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31日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爭議事件,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作成98年仲聲信字第 2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做成 後,兩造曾於98年11月12日召開仲裁判斷結果協調會議,會 後由負責設計監造之陳信梓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 月10日以 (99)年建築監備字第031001號函檢附會議紀錄發致兩造, 該函記載:「仲裁判決應給付物調補償新臺幣(下同)18,5 54,538元之費用,將待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13樓2 戶公開標 售拍賣取得價金後始得全額支付」等語,相對人收受該函後 並未就內容主張不同意見,又相對人曾指派其經理郭明棠參 加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99年1 月30日會員大會,會議議程第 6 項討論事項中,案由2 說明第6 點即載明:「本項仲裁判 決應給付物調補償新臺幣18,554,538元,需待本會13樓A、1 3樓G兩戶公開標售拍賣取得價金後始得全額支付」等語,郭 明棠並當場表示,除同意免收仲裁判定附加之5%利息並自行 吸收二次施工費用2,113,831 元外,並請住戶會員體會本公 司釋出之善意及誠意,儘快進行公開拍賣3 樓A 、13樓G 兩 戶取得價金後儘快繳付本公司,該會議紀錄經抗告人於99年 2 月23日以98年晶宮都更字第990223-1號函檢送予相對人, 相對人對郭明棠之發言並無意見,相對人自應受其承諾之拘 束,另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7日召開100 年度第2 次會員大 會,相對人指派其站長劉萬菁參加會議,劉萬菁發言表示: 「....至於仲裁款1,800 餘萬元,確實本公司前有所承諾俟 該13樓標售後再一次付清....」,該會議紀錄經抗告人於10 1 年1 月8 日以(100)晶宮都更字第1010108-1號函檢送相 對人,相對人亦未否認劉萬菁發言之效力。從而,相對人已 承諾在抗告人標售13樓2 戶取得價金前,不請求系爭仲裁判



斷所示之金額,抗告人尚待標售之13樓2 戶則因申請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遭會員鄭葆珠之繼承人李志龍等人提出異 議,而未能辦理公開標售,是相對人尚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系 爭仲裁判斷所示金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審所 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有所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有 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仲 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 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而 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 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兩造因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9 月23日做成仲裁判斷書,認 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554,538元及利息等情,有仲裁判 斷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依系爭仲裁 判斷書所載,兩造於渠等間簽訂「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285 等2 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工大廈)工程合約」有 關爭議處理規定第22條爭議處理第1 項中約定,關於系爭工 程合約履行上所生爭議,得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 理,而兩造合意本案依仲裁方式解決(見原審卷第9 頁), 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確實針對本件工程所生爭議而為,此觀該 判斷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故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有關,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另系爭仲裁判斷 書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或判斷結果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之情形,自難謂具備仲裁法第38條各款消極要件之 情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已承諾於標售13樓2 戶取得價金 前,不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之金額云云,惟核抗告人上開所辯 係發生於仲裁判斷書作成之後,且係清償期屆至與否之實體 爭執事項,本非原審法院得予審查之範圍,亦非法院在為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應否准許時之審酌事項,抗告人執此主張原 裁定不當,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事。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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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