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周守瑜原名周宥霖.
相 對 人 許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7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簽發 之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為99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於相對人雖於到期日後之100年6月1日提示 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相對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 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裁定准許之。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系爭本票雖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然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執票人仍須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提示系爭本票,則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仍屬未備,相對人雖主張其曾提 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然此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亦未能 舉證其確實已經提示系爭本票,故而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完備,原審為上開裁定即屬不當,抗告 人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駁回。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 票亦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五、據此,原審就系爭本票已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 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 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 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已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據上述說明,抗告人即應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原裁定 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