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胡羚
被上訴人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購買之地下一樓第1、7號停 車位及地下二樓第1號停車位,已變更為地下一樓第1、3 號及 地下二樓第11號停車位,而逕認編號變更即為位置變更,核與 證人新財德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發財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所為證述不同,而系爭停車位僅編 號變動,實際位置並未變動,顯見伊不可能使用地下一樓第3 號及地下二樓第11號之停車位,伊既未使用上述車位,即無付 費之理。再者,車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乃係住戶 於停車塔修繕期間無法停車之補償費,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變更 停車位號碼及位置之補償,有適用證據錯誤之違法;且停車位 號碼之改變,修改電腦程式即可,實無補償之必要,是原判決 亦違經驗法則。另依伊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均可證明原 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聲明為:㈠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00元 。
經查,系爭停車位之號碼變更,有無涉及實際位置之變更乃事
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 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車位變更之事實,及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 費數額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前開管理費應全數給付, 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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