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 理 人 吳卓嬴
相 對 人 陳良民
羅玉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良民與相對人羅玉妹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次 按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民國101 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 公布,並經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司法院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 1010005509 號令發布自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6 款、第 74 條、第 197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 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 程序處理之。民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 1010012038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 年 6 月 1 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 事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 ,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夫妻關係,聲請人係相對人 陳良民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司執字第 3664 號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陳良民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扣押清償,為此依民法第 1011 條規定,請准宣告 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第 10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 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 情形,最高法院著有 89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 3664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財產制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陳良民與相對人羅玉妹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陳良民 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致未能執行而取得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訴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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