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1號
TPDV,101,家婚聲,1,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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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以中
相 對 人 葉景靖
代 理 人 曹大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駁回聲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結婚,聲請人經商 失敗後,兩造感情漸淡,相對人於100 年底無故離家,經聲 請人以電話聯繫央求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拒不返家,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居云云。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倘 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聲請人即欠缺 所謂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再就履行同居訴訟為 裁判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經查,兩造於96年6 月25日結婚,固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兩造業於100年5月15日協議離婚,有 離婚協議書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權即屬 欠缺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依民法第 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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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