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志繽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俞曉玫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在台北 市○○路租屋居住,當時被告正在為辦理美國之身分證手續 ,為求申請過程順利,故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從事精 品買賣,疑似遭合夥人陷害,揹下大筆債務,於91年4月5日 匆匆搭機離境,臨走時打電話與原告母親聯絡,表示願與原 告離婚等語,此後即無任何音訊,迄今已逾10年,原告在此 期間曾透過各種管道找尋被告,然均無所獲。兩造長期分離 ,且毫無聯繫管道,夫妻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發生破綻, 無法修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 核與原告母親即證人楊佑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自堪信為真。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在91年4月5日因債務 問題而離境,出境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夫妻分離至今已逾10 年,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亦不能彼此相互關 懷,夫妻誠摰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難以修復,即屬有據,而其婚姻不能維持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