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98號
TPDV,101,司聲,998,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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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8號 、93年度裁全字第7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各提供新 臺幣125萬元,並分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 2236號、93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8號、93年度裁全 字第759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236號、93年 度存字第277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976號、93年度執全字第 245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 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 院勤民溫字第101003192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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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