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04號
TPDV,101,司聲,904,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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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代 理 人 呂書瑋
相 對 人 DYNAMIC M.
      T GMBH(德商迪馬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JEL.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零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萬8,670元,並以鈞院99年 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 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29號及99年度訴字第 500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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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TGMBH(德商迪馬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迪馬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