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20號
TPDV,101,司聲,1220,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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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蔣宗昌
相 對 人 袁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7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經鈞院10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確定在案,現假扣押既經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扣押債權人,雖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 惟查撤銷假扣押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因不 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得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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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