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82號
TPDV,101,司聲,1082,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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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曉英
相 對 人 李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33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折合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基隆地院99年度存字第4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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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