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邱渝棋
相 對 人 沈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 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326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1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實施假扣押,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 度抗字第 155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原查封程序經本院予以 塗銷在案,其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 存字第3326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1年5月9日北院 木 100司執全寅字第103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