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9430號
TPDV,101,司票,9430,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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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9430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 對 人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燕子
相 對 人 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周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9,176,000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 年5 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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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