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949號
TPEV,105,北簡,1494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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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林忠良
被   告 林素珠(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紋秀(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月蘭(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月秀(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林素月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紋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林素月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紋秀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定根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21日向訴 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借款新臺幣( 下同)388,368 元,並以訴外人陳家峰為連帶保證人。詎林 定根自87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5,496 元 未償還(下稱系爭借款)。林定根於93年6 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紋秀與林定根生前戶籍為同一地址,林定根 生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林定根死亡後由林紋秀繼承並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496 元,及自



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林定根生前未與伊等同居共財,未留下遺產,伊 等不知林定根死亡日期,自不知林定根有上開債務。被告林 紋秀雖與林定根同戶籍,是在林定根死後始遷入,系爭建物 原為林定根與其父林有仁公同共有,但當時系爭建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且已不堪使用,根本沒有價值,系爭建物現狀是被 告林紋秀繼承後於原地重建,如伊等需負擔林定根債務,應 以重建前系爭建物價值為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林定根積欠系爭借款未償,林定根於93年6 月2 日 死亡,被告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帳卡明細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 1 月7 日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2133字第1020000103號函、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四、原告主張:伊於86年7 月21日貸與林定根系爭借款,迄今尚 欠215,496 元本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先後於98年6 月10日、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 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 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 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復於101 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即將繼承人清償責任修正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為其原則 ,並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倒置於債權人,其立法理由 乃謂:蓋依原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仍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 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 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再予修正為上開規定。查 被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林素月等4 人辯稱其等於成 年後各自嫁娶,均未與林定根同居共財,其等於林定根死亡 時,對於林定根在外積欠債務,均毫無所悉等情,有林定根 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1 月7 日函文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9 、11至15頁), 本院核諸林定根與前述被告等人設籍處所均不相同一節,確 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林定根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辯 稱未與被繼承人林定根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尚非毫無所據。又林定根名下雖有未辦保 存登記系爭建物,然由被告林紋秀辦理繼承登記,有地政電 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8、98至99頁),亦難認被告等人有自系爭建 物獲得任何利益,倘由被告等人履行林定根遺留全部債務, 勢將造成被告等人經濟生活負擔,毋寧過苛。綜上,應認被 告林素珠林月蘭林月秀林素月等4 人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僅需以所得遺 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始為允當。
㈡被告林紋秀雖辯稱:未與林定根同居共財,不知悉林定根死 亡之事實,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以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定根所有,其死亡後由被告林 紋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一併取得承購系爭建物所在國 有非公用土地資格,並於94年5 月25日由申購系爭建物所在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有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號即系爭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7、84至95頁),與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是原地重建的,土地原先不是我們的,後來 由林紋秀去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房屋座落的土地,房屋也



林紋秀出資重建。」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 面),林紋秀雖於林定根死後之95年3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建物,但其繼承系爭建物非僅有形價值,尚取得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購土地之權利,目前國產署對 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方式,多以遷就占用事實承認現狀為 依歸,國有土地若為占用,占用人符合承購條件,得以優惠 價格承購國有土地,被告林紋秀申購土地位置在臺北市永吉 路180 巷附近,面積有4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 按(見同上),以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 詢系統所得資料,該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2, 651 元,目前該土地現值達13,013,993元(302,651 ×43= 13,013,993),被告林紋秀雖未提出當年購地成本相關資料 ,然衡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稅 捐之基準,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值,顯然林定根遺留之不動 產,如依市價計算,其財產價值當更高,系爭借款本金21萬 5,496 元,縱加計87年12月22日起至本件宣判時即106 年6 月2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約799,520 元【215, 496 ×20%×(18+201/365)=799,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林紋秀繼續履行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林定根系爭借 款債務所生之損害,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均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告林紋秀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 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足取, 被告林紋秀應就繼承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又被告林紋秀繼 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既未顯失公平,則關於被告林紋秀是 否與林定根同居共財,就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215,496 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復包括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依照兩造簽訂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上開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且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 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素珠林月蘭林素月林月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根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紋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496 元, 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 元,應予准許。逾此之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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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