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簽本票給被上訴人是正式加盟金,合約書有約定利潤分配,小淘氣企業社(即 上訴人乙○○)部分六成,被上訴人四成,但因不景氣,雙方有約定這個加盟 金不能還的,但被上訴人與兩個男性友人強要寫解約書,要求退加盟金。 2、丙○○是上訴人乙○○配偶,是上訴人乙○○幫丙○○簽名背書。二、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本票不是上訴人丙○○背書的,不知為何會有丙○○的簽名,乙○○並沒 有提到在本票背書的事情,只知道乙○○跟被上訴人有糾紛,並不知道要丙○ ○在本票背書的事情,伊沒有授權給乙○○在本票背書。 2、當時是對乙○○說他的事情自己去處理,伊仍強調並不曉得本票的事情。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乙○○承認有欠這筆錢,當初是被上訴人要求乙○○在本票後面背書,協議當時
丙○○並不在場,本票是乙○○寄給被上訴人,因為上面沒有乙○○的身分證字 號,也沒有發票日,被上訴人即寄回給乙○○,後來再與乙○○洽談,乙○○拿 本票給被上訴人時,上面就有丙○○的背書,三十萬元的本票上訴人曾陸繼清償 一部分,目前僅積欠十三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良輝、洪皓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為 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發 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由上訴人丙○○所 背書,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尚有壹拾肆萬元未獲兌現,追索無 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則對簽發本票 ,並以其妻即上訴人丙○○之名義背書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係在被脅迫清況下 ,簽下解約的協議書;上訴人丙○○辯稱:伊並未背書,亦未授權上訴人乙○○ 背書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協議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 一紙為據,且證人王良輝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投資親子園,但因為投資公司 經營不善,她要把她的股金拿回來,要我一同協議,我就跟被上訴人去上訴人辦 公室作協議,就寫了協議書,我並做見證人,我沒有脅迫上訴人,當時有四個人 ,一個洪先生、上訴人、被上訴人,他們有約定要照協議書進行。我記得有規定 什麼時間還多少」、「我們當時沒有脅迫,因為他還給我們喝茶」、「協議時, 上訴人(乙○○)有打電話給他太太(丙○○)」等語。證人洪皓成證稱:「‧ ‧‧我是寶貝熊(即寶貝熊親子館)的股東,當初是我們談一談,叫上訴人(乙 ○○)還被上訴人錢,我們是在白天、中和寶貝熊會場裡面談的,怎麼可能會脅 迫上訴人(乙○○),協議時上訴人(乙○○)說他沒有錢,所以先開本票,但 不是當天開的」「他(乙○○)有說打電話給他太太(丙○○),但是內容我們 不知道」等語無訛。又上訴人乙○○復改稱,伊並未遭脅迫且於當場簽定協議書 ,並稱:目前有意見的是上訴人丙○○等語。足認上訴人乙○○並未遭脅迫,而 簽訂協議書。另上訴人丙○○於原審即自認渠之背書係另上訴人乙○○以電話通 知,徵得伊之同意後代簽(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雖上 訴人丙○○於上訴後準備程序中,否認原審所言,辯稱:「太久了,我忘記了」 (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則辯稱:「當時我 是對他說,你的事情你去處理」(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云 云。然參諸證人王良輝、洪皓成之證詞,及上訴人乙○○自認,曾有上訴人丙○ ○之授權,而上訴人丙○○之抗辯,前後不一等情,堪認上訴人乙○○曾受丙○
○之授權,而在本票上背書。是其上訴人丙○○既同意他人代簽而為背書,自應 就此背書負責,其抗辯即非可採,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四、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 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七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乙○○代理上訴人丙○○,以丙○○姓名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應認為有權代理 ,上訴人丙○○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 ○及背書人丙○○,連帶給付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B 法 官 許必奇
~B 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