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劍銘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 家補字第73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請求酌定子 女親權及扶養費用,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