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奕安、施瑞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施奕安、施瑞典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惟按本票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而定,查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64,798 元 顯逾聲請人所提本票票面金額750,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7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補正本件請求金 額,該裁定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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