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502號
聲 請 人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99, 74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6 月 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 勝發」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 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許 勝發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許勝 發係代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許勝發 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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