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7737號
TPDV,101,司票,7737,2012073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737號
聲 請 人 張漢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巧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巧萍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本院於民國10 1 年7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釋明正確提示 日期(提示日應於發票日之後,並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 示),該裁定於101 年7 月6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