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林謝美人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文
林育誼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 度家補字第72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等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