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庚○○
壬○○
己○○
辛○○
被 告 乙○○
複 代理人 顏靖月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捌零點陸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捌陸點陸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原告壬○○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原告己○○新台幣拾萬零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辛○○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元。
被告甲○○、丙○○、丁○○、戊○○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貳陸點零玖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貳貳點貳玖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丙○○、丁○○、戊○○及丁○○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原告壬○○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拾陸元;原告己○○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柒元;原告辛○○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被告甲○○、丙○○、丁○○、戊○○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壬○○、己○○、辛○○分別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參仟陸佰元、參萬伍仟玖佰元及壹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壹萬零捌佰元、拾萬零柒仟捌佰元及伍萬玖仟參佰元分別為原告庚○○、壬○○、己○○、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丙○○、丁○○、戊○○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壬○○、己○○、辛○○分別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元、柒佰元、陸仟伍佰元及參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丙○○、丁○○、戊○○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捌佰元、貳仟元、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壹萬零柒佰元分別為原告庚○○、壬○○、己○○、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 付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壬○○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三百二十九 元;原告己○○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 辛○○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交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一十元。(三)被告甲○○、丙○○、丁○○、戊○○及丁○○應共同給付原告庚○○一萬四 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百六十八元;原告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六十元;原告己○○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 九十六元;原告辛○○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二十八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以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司法院院字一九五0號解釋參照)。他共有人亦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該共有人不僅侵害其所有權,亦 侵害其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生之共有物用益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四九五號判例、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又於該共有人受 有利益時,他共有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五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柯真成等十二人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任意占有並興建建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屬於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之所 有權,除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業已侵害原告民法第八 百十八條所生之共有物用益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所 得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準此而言,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所受利益及損 害賠償(計算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其共有物全部,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一八0三號、八十六年臺 上字三0二0號著有判例。經查:⑴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原告亦無同 意被告等人得就系爭土地特定之部分(如附圖所示A、C、D、D1部分)使 用收益。⑵被告雖以:如附圖所示A、C、D、D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 用面積未逾越被告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云云,主張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惟查, 被告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業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此部分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何無涉,併此敘明 。
⒉原告否認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 且縱如其所言,被告乙○○也僅係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能而已。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照片七紙、原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四份 、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表二件;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乙○○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有四間,而被告所有之房 屋及占用之土地部分並未逾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今原告就其他 建物之所有人及占用人不要求其一併移除及拆除,而僅請求同為所有人之被告 將建物及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顯係以故意損害被告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濫 用,依法應予禁止,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其所有及占有之部分,顯屬權 利濫用,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訴。矧原告不一併 請求其他占有人返還全部土地,而僅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部分,縱全體共有人 收回此一部分,事實上亦無法加以利用,對於原告等人毫無利益可言,是原告 請求被告拆移建物及地上物,顯為損人不利己之濫權行為,依法自應駁回其訴 。
⒉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移建物及地上物。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產 ,於三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即登記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而當 時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李鴛鴦(即原告等之前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即建有台北 州新莊郡和尚洲樓子厝三Ο三番地之建物一間(即被告現有之系爭建物),但 未一併辦理總登記,嗣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李阿珍共同向李鴛鴦 購買其所有之二十四分之六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被告旋即遷入使用, 不料李鴛鴦於簽訂賣渡證書,並已委請代書辦理過戶後,卻心生反悔而終未完 成移轉登記,被告念及系爭土地係屬祖產,李鴛鴦又為族內宗親,乃放棄請求 其移轉過戶,而改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迄今已五十年,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以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之規定,被告已取得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是被告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殊非有理。 ⒊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於法無據。 姑先不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尤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未取得地上權,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擁有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並未逾 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雖謂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 一部,而非一個所有物之幾分之幾,故不得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為使用收 益,然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Ο號解釋係謂:「...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 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 .」,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更謂:「...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足見共有人之收益若未超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即非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占用之土地部分,既未逾越二十四分之 三之應有部分範圍,則依前開解釋與判例之見解,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無據。
(2)被告甲○○部分:
⒈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其所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茡 ⑴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 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 體辨明何者有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 ,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餘地(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參照)。 ⑵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皆同認土地共有人之 一,對其所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或侵奪之問題。 ⑶綜右,原告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渠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等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按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 號判例參照。經查:⑴原告請求拆除之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早於原告 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此觀系爭土地除被告 甲○○所有之建物外,尚有被告乙○○之房屋,及其他第三人鉅大鐵皮屋工廠 等足明。⑵右開包括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等之建物皆分別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上,長久以來即由共有人特約分管,並無任何爭執。⑶原告於受讓系爭 土地持分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坐落之分管協議,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 (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依法自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 ⒊原告請求甲○○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乏依據: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是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始有就其超越其權利範圍部份獲有不當得利。 ⑵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五三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二四之一即 六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即十九點五八坪)。如附圖所示D及D1部分土地面積 分別為二六點○九平方公尺、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共計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 即十四點六三坪,相較甲○○個人應有部分持分六四點七四平方公尺,是如附 圖所示D及D1部分土地面積尚不超越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甲○○自無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未 合。
⒋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標準計算不當得 利,亦屬過高:
⑴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未能斟酌系爭五六八地號位處狹窄巷內,鄰旁 並非工商繁榮,率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標準 計算,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未洽之處。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系爭土地與建物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賣渡證書影本 各一件。
二、被告丙○○、丁○○、戊○○、丁○○均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柯真成等十二人所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任意占有並興建建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屬於無權占有,並侵奪原告之所有 權,除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業已侵害原告之共有物用 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C、A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甲○○、丙○○、丁○○、戊○○及丁○○應將 系爭土地上渠等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及如附圖所示D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土地並使用收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被告所得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所受利益及損害 賠償等語。
(二)⒈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有四間,而被告乙○○所有之房屋及 占用之土地部分並未逾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今原告僅請求部 分占用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縱全體共有人收回此部分,事實上 亦無法加以利用,對於原告等人毫無利益可言,原告顯係以故意損害被告為 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駁回其
訴。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之祖產,於三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被告乙○○即登記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而當時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 李鴛鴦(即原告等之前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即建有台北州新莊郡和尚洲樓子 厝三Ο三番地之建物一間(即被告現有之系爭建物),但未一併辦理總登記 ,嗣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乙○○與訴外人李阿珍共同向李鴛鴦購買其所 有二十四分之六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被告旋即遷入使用,不料李鴛 鴦於簽訂賣渡證書,並已委請代書辦理過戶後,卻心生反悔而終未完成移轉 登記,被告念及系爭土地係屬祖產,李鴛鴦又為族內宗親,乃放棄請求其移 轉過戶,而改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一 部,迄今已五十年,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以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之規定,被告已取得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是被告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殊非有理。再者,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擁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之所有權,而其所有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八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 從具體辨明何者有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 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所有之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自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早於原告等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前,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且除被告甲○○所有之地上物 外,尚有被告乙○○之房屋,及訴外人鉅大鐵皮屋工廠等建物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長久以來即由共有人特約分管,並無任何爭執,則原告於受讓系爭土 地持分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分管協議,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 束,依法自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另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始有就其超越其權利範圍部份獲有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五 三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二四之一即六四點七四平方公尺 (即十九點五八坪)。如附圖所示D及D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六點○九 平方公尺、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共計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即十四點六三坪 ,相較被告甲○○個人應有部分持分六四點七四平方公尺,是被告甲○○占 用部分土地面積尚不超越其應有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再者,原告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未能斟酌系爭土地位處狹窄巷內,鄰旁並非工商繁榮,率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標準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三)按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 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
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七七)廳民㈠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研究 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庚○○、壬○○、己○○、辛○○,被 告乙○○、甲○○、戊○○、丁○○、丙○○,及訴外人柯真成、李啟元、李 秀卿等十二人所分別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為被告即共有人乙 ○○所占用,其上並有其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另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土 地則為被告即共有人甲○○、丙○○、丁○○、戊○○及非共有人丁○○所占 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並有渠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甲○○所不 爭執,而被告丙○○、丁○○、戊○○、丁○○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照前揭說明,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應徵得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 即共有人乙○○、甲○○、丙○○、丁○○、戊○○及非共有人丁○○等人, 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其他 正當權源存在?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甲○○雖抗辯稱: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早於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乙○○之建物,及訴外人 所有之鐵皮屋工廠等建物,長久以來即由共有人特約分管,原告於受讓系爭土 地持分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分管協議,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 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曾同意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亦 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全體就其管理方法為 共同之分管協議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⒉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乙○○辯稱 :伊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迄今五 十年,自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非無權占有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縱認被告乙○○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因被告乙○○亦自認並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⒊綜此,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而任意占 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建有前揭建物及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渠等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資為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而任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已如上述,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為使用收益, 已超越其權利範圍,其任意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並非如被 告所言渠等占用土地之面積,因尚未逾越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而無不 當得利可言云云。故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 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相當於五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 然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仍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四年至八 十六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九千零四十元,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一萬零六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四份可 稽。次查,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及A部分地上物,分別係供住家及菜園 所用,而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係供堆放物品之用,且均位於巷弄 之內,鄰旁並非工商繁榮之區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七紙可 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以前開法定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為合理。 故被告等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併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甲○○、丙○○、丁○○、戊○○及丁○○併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建物及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暨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詳如附表一所示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F0
~T40
附表一:
一、被告乙○○部分(占用面積:186.6+80.61=267.21)(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庚○○:(1/16)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6×6%=9058元
9058×3年=27174元
⒉原告壬○○:(1/72)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72×6%=2013元
2013×3年=6039元
⒊原告己○○:(5/36)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36×6%=20130元
20130×3年=60390元
⒋原告辛○○:(11/144)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144×6%=11071元
11071×3年=33213元
(二)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庚○○:(1/1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6×6%=10662元
10662×2年=21324元
⒉原告壬○○:(1/72)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72×6%=2369元
2369×2年=4738元
⒊原告己○○:(5/3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36×6%=23693元
23693×2年=47386元
⒋原告辛○○:(11/144)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144×6%=13031元
13031×2年=26062元
(三)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不當得利總計
⒈原告庚○○:(1/16)
27174+21324=48498元
⒉原告壬○○:(1/72)
6039+4738=10777元
⒊原告己○○:(5/36)
60390+47386=107776元
⒋原告辛○○:(11/144)
33213+26062=59275元
(四)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庚○○:(1/1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6×6%÷12=888元
⒉原告壬○○:(1/72)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72×6%÷12=197元
⒊原告己○○:(5/3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36×6%÷12=1974元
⒋原告辛○○:(11/144)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7.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144×6%÷12=1086元
二、被告甲○○、丙○○、丁○○、戊○○及丁○○部分(占用面積:26.09+ 22.29=48.38)
(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庚○○:(1/16)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 /16×6%=1640元
1640×3年=4920元
⒉原告壬○○:(1/72)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 /72×6%=364元
364×3年=1092元
⒊原告己○○:(5/36)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 /36×6%=3645元
3645×3年=10935元
⒋原告辛○○:(11/144)
90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 1/144×6%=2005元
2005×3年=6015元
(二)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庚○○:(1/1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6×6%=1930元
1930×2年=3860元
⒉原告壬○○:(1/72)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72×6%=429元
429×2年=858元
⒊原告己○○:(5/3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36×6%=4290元
4290×2年=8580元
⒋原告辛○○:(11/144)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144×6%=2359元
2359×2年=4718元
(三)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不當得利總計
⒈原告庚○○:(1/16)
4920+3860=8780元
⒉原告壬○○:(1/72)
1092+858=1950元
⒊原告己○○:(5/36)
10935+8580=19515元
⒋原告辛○○:(11/144)
6015+4718=10733元
(四)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庚○○:(1/1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6×6%÷12=161元
⒉原告壬○○:(1/72)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72×6%÷12=36元
⒊原告己○○:(5/36)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5/36×6%÷12=357元
⒋原告辛○○:(11/144)
106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8.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1/144×6%÷12=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