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顏嘉瑩
相 對 人 長谷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銘鴻
相 對 人 劉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43% 計息,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 年5 月6 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74,88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部分不得機動計息,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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