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76號
KSYV,106,家救,27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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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湯○○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6年度家 補字第71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案件概述單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另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 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 證,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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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