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17號
TPDV,101,司拍,217,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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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劉育泉
相 對 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鄭豔秋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100年1月 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應於101年1月3日清償 。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本票影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 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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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