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溪水
非訟代理人 范耕天
相 對 人 鍾瑩瑩即許清華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清華(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87年10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29日起至117 年 9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許清華於87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 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許清華已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並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上開借款 除已繳至99年9 月14日止外,尚欠本金557,695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 授信約定書等影本,以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於101 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