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8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正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18123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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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正財 │民國101年7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19554 │ │10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廖正財 │民國101年7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19554 │ │10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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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8123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廖正財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 -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
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
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至民國101 年7 月9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本金19,554元暨未受償之利息11,805元( 計息
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20日至民國101 年7 月9 日止)
及費用1,181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