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09號
PCDM,90,自,20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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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0八號一樓,向呂 明燿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元,每五日付款一次之代價,承租車牌號 碼C三─五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中 第三點及第七點即明定:最慢五日應繳納租金一次,不得藉故拖延‧‧‧如乙方 (指被告乙○○)有違反「計程車租賃規定」時以違約論,甲方(指呂明燿)得 不另行通知,予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關係,逕行收回該營業車輛。詎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開始未依約定繳交車租,經呂 明燿催討仍不繳交車租,並將上開自己持有呂明燿之車號C三─五六八號營業小 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復經呂明燿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 租約,並將上開承租之車號C三─五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返還,惟乙○○仍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而不知行蹤。嗣於九十年二月底將上開車號C三─五六八號營業 小客車棄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堤防近,經拖吊場通知呂明燿領回始將車尋 回;又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五號,向「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璇公司)以每日租金六百元,每五日繳交車租一次 ,承租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簽訂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同 時必需事先繳交保證金五千元,而乙○○身上僅有三千元,尚不足二千元,乙○ ○告知日後會補齊該二千元之保證金,冠璇公司之職員丁○○乃將上開車號八L ─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交予乙○○駕駛。詎乙○○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持有上開車號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之後 ,即未繳交車租,亦未再給付積欠之二千元保證金,將上開持有之車號八L─0 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經冠璇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 存證函終止該租約,並將上開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返還;惟乙○○仍 置之不理而不知其行蹤。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冠璇公司之司機於台北縣新店 市○○路路邊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冠璇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呂明燿與冠璇公司承租車輛及未依約



定日期繳交租金,卻仍繼續駕駛承租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 ,並辯稱:伊係想有錢時再繳交車租,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呂明燿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五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卷)及冠璇公司之職員丁○○、甲○○二人於本院時指訴 歷歷。又呂明燿與冠璇公司皆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車輛返還,詎被告仍繼 續使用車輛,直分別至九十年二月底與同年七月十二日經拖吊場或冠璇公司其他 司機發現而取回,亦有小型計程車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分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定向呂明燿繳交車租,直至車輛為拖吊 場通知取回,己積欠車租達三萬五千餘元之多及被告於向呂明燿所承租之車輛於 九十年二月底為呂明燿取回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再以同一手法向冠璇公司承 租車輛之後即未依約繳交車租,且避不見面,並經冠璇公司之司機於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發現取回該車時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長達四月之久,其有侵占之意圖至 為灼然。故其所辯無侵占意圖乙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同一,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自訴人雖自訴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十一月二十 日仍有侵占之犯行,與自訴人自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審判不可分之 則,應自訴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迄今未積極與 被害人謀求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詐稱僅 攜帶三千元,不足二千元可到其住處收取,致使自訴人冠琁公司不疑有詐,乃將 車號八L─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交予乙○○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詐欺與侵占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與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弟弟乙○○打電



話告知伊,因承租計程車營業,需要保人,伊在電話中即告知乙○○如果需要證 件,必須等到伊先生返家後,經過伊才能先生同意,才可以拿取證件作保,在電 話中伊有同意乙○○可以用伊名義,但是伊並未在現場,伊亦未給付三千元之保 證金,至乙○○承租計程車營業後未繳交車租亦未返還車輛,伊並不知情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丁○○當時好意要我打電話給我姐姐,我當 時因為帶的金額不夠,我姐姐基本上願意幫助我,但她有告訴我若要拿身分證的 話,必需要向姐夫拿,我告訴林先生後他也願意幫助我,讓我先以三千元租車, 讓我將車子先開營業之後再補‧‧‧不是那是我簽的名字也是我本人按的指印( 指合約書上被告丙○○簽名與捺印部分)‧‧‧她(指被告丙○○)不知道(指 租車後未繳交車租及車未返還予冠璇公司之事)」,與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她(指被告丙○○)沒有在場,簽名是乙○○所簽,我有打電話給丙 ○○,有經由她同意對保,三千元的部分是乙○○所付的,另二千元部分,我向 乙○○表示一星期要拿丙○○的身分證及二千元的保證金及一星期的車租給我」 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丙○○所辯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為同案被告乙○○之 姐,基於親情於電話中同意為同案被告乙○○承租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此 何有施用詐術之可言,與自訴人冠璇公司又如何陷於錯誤;再同案被告乙○○於 人承租車輛之後即萌侵占之意,將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有與乙○○共謀侵占之意而為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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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