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7656號
TPDV,101,司促,17656,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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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6號)
(一) 緣相對人羅慶華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1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 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4973元整,及
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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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