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柏泰民
相 對 人 陳妙蓁即陳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 106年度家補字第63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有卷附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又觀諸上開稅務申報資料 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及105年間均無財產亦無所得,堪 認以其經濟狀況難以支出本件程序費用,足可釋明聲請人主 張其無資力之情。另就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由 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該項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