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如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新臺
幣伍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
緣相對人黃如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
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
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
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5年8 月27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58389 元消費款、新臺幣2,587 元循環利息
,自95年5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27日止,總計新臺幣60976
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