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7138號
TPDV,101,司促,17138,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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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振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本金
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7138號)
一、緣債務人王振基於89年8 月1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4 日止,尚有64,510元之
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59,417元、利息3,793
元及違約金1,800 元,另消費帳款59,417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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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