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9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6920號)
(一)債務人高宜芳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
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 年07月11
日止累計66,699元正未給付,其中30,050元為本金;
36,481元為利息;16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