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6903號
TPDV,101,司促,16903,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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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9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瑾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倢伃(原名周盈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6903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周倢伃周盈蓁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
請書暨往來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
民國94年3月18日,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元整為限度,
利率依年利率18.25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4月17日尚欠新臺幣18,793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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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