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登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東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
0000000 、GN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1 年5 月4
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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