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葉懿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辜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6700號)
(一)緣債務人周辜富於民國( 下同)100年8 月2 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 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 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6 月27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189,859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0,787 元為自
民國100 年8 月2 日起至民國101 年6 月27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17,87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 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