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至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6669號)
一、緣債務人呂至宸於92年8 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4年8 月22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 月6 日止,尚有70,351元之
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58,311元、利息10,152
元及違約金1,888 元,另消費帳款58,311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