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 日內補正仍
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6357號)
(一)債務人黃于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 年07月06日止累計
202,467 元正未給付,其中50,278元為消費款;148,
589 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