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暉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
0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 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被告蔡春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四 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經查,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沒收,此有前開案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從而上開毒品既已不存在,則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