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逸帆(原名劉恩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依上開計息金額加收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
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表明當事人間之契約種
類,如係卡債,並陳明何時核卡?卡號為何?債務人何時未
依約繳款(即何時屆期未清償)?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即總請
求金額為何?而總請求金額應分別陳明其本金金額,若有諸
如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附帶請求亦應具體表
明該金額及其請求之利率、範圍(即起迄日)等情。(因上
開表明均與所生既判力息息相關)。該裁定於101 年7月1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
金差額新臺幣10,698元及新臺幣410 元之部分,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