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536號
TPEV,105,北簡,14536,2017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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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36號
原   告  林奎伯
被   告  余月美
被   告  陳慈鳳
       陳巧鳳
       陳彩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月美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月美負擔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玉美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余月美拆 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105年12月19日追加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所有人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沈玉香為被告,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10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月美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9日登記完成取得系爭面積4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為1/6。依照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33157號指界筆錄所載,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2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長方形空地,由房屋用鐵皮、鐵捲門 及屋簷圍起,即已佔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余月美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現況為經營傳統麵粉生 意之店舖。被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4人共有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現況登記為陳宥商行, 經營印尼商店營業使用。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聲明:㈠被告余月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5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月美則以:被告於78年11月21日購買房子時,建物面 向209巷巷道已有鐵皮屋捲門增建,建物後有增建。原告於 105年標購系爭土地時,已經知道現況。系爭土地是公共設 施保留之道路用地,原告應去找市政府,而非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玉香則以:被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4 人為共同繼承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於74年8 月7日房子蓋好就是這樣,願退縮使用範圍。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於99年12月起有繳納房屋 稅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5年7月22日以6萬8,000元得標買受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地目 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於105 年8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調閱104年 度司執字第133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⒉被告余月美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該建物北方(即面向遼寧街209巷道)增建之雨遮 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57平方公 尺。




⒊被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北方(即面向遼寧 街209巷道)增建之雨遮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0.63平方公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共有人。
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 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計畫用地,於經政府徵收 之前,仍屬私有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所有權 ,自得排除他人對其私有土地之侵害,縱系爭土地供居民 通行使用已久,然此一事實僅發生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問題,仍不容由個別之他人獨占其中部分供自己單獨使用 。查被告余月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 物增建之雨遮等,被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 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增建之雨遮等 ,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私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57 平方公尺及B部分0.63平方公尺,排除原告及其共有人及 該巷道內其餘居民之通行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所 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排除他人對其私有土地之侵害 。又被告沈玉香余月美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抗辯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於99 年12月起有繳納房屋稅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姑不論稅籍證明書並未記載 課稅之增建位置(因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 號房屋之南側亦均有增建,課稅之增建可能是南側,而非 系爭土地所在之北側),惟稅捐乃屬國家之稅務管理,繳 納稅捐並非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沈玉香余月美



部分抗辯不足以認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 ,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應認被告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
⒊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當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 且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 用、收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 被告之目的而行使權利,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形。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余月美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5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 告沈玉香陳慈鳳陳巧鳳陳彩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測量規費 6,200元
合 計 10,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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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